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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纪——公务期间接受下属单位旅游安排如何定性处理

来源:cz_admin     发布时间:2018-06-2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公务期间接受下属单位旅游安排如何定性处理

 

文章源自2016年10月1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

 

案情简介

张某,党员,某行政机关副厅级干部。

2013年6月,作为督查组组长的张某在A县检查工作期间,应该县县委接待办安排,顺便游览了该县旅游景点。事后,该县将相关旅游费用1200元用公款报销。2016年7月,张某在提拔公示期间被人举报,案发后,张某主动向该县委接待办汇去2000元。

定性及处理建议

执纪审理人员认为,督查组组长张某身为副厅级领导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工作期间接受与公务无关的旅游安排,依照《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应按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张某的违纪行为被人于2016年举报,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比旧条例第八十二条和新条例第八十六条中对“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的量纪幅度,新条例处理相对较轻。根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张某上述违纪行为,应按照处理较轻的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用公款旅游”还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用公款旅游”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笔者认为,“用公款旅游”,强调的是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属于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性质,一般来说行为人对公款具有一定的支配或使用的权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强调的是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中,张某只是在检查工作期间接受了当地接待办的旅游安排,既没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门票、交通等相关旅游费用,对事后县委接待办公款报销的行为亦不知情。但张某接受当地旅游活动安排,一定程度上对本次检查工作的准确性造成了干扰,从而影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因此,张某的行为更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应依照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

还应注意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条例》的溯及力,是指《条例》颁布生效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条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里 “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对同一违纪行为的量纪幅度上来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

就本案来说,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将纪律处分的起始点定为情节较轻;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其将纪律处分的起始点定为情节较重。相互比较,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对该违纪行为的处分相对偏轻,因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

本案中,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县委接待办汇款2000元,上述行为具有主动退缴违纪所得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违纪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当时中央八项规定刚刚出台不久,还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按照越往后执纪越严的要求,中央纪委明确要求,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以后到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之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提醒、诫勉谈话等方式进行处理。因此,综合考虑张某的问题性质、时间节点、违纪情节、认错态度等因素,依照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终对张某进行诫勉谈话,免予党纪处分。张某对处分决定表示服从。

免予党纪处分的相关问题

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分别对免予党纪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免予处分是确认被审查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本应给予党纪轻处分,但由于被审查人具有规定的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经批评教育或者作出组织处理后,免予党纪政纪处分并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被审查人处分。免予处分并不表示被审查人没有构成违纪,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并下达免予处分决定书,存入被审查人档案。免予处分包含以下内容:(1)免予处分的被审查人已构成违纪;(2)免予处分的被审查人违纪情节较轻,性质也不严重,按照规定只应给予较轻的纪律处分;(3)免予处分的被审查人具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节;(4)对于免予处分的被审查人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要强调的是,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正“四风”永远在路上,要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使八项规定精神落地生根。总的来说,“四风”问题在处理上是越来越紧、越往后越严,对张某的处理,是在综合考虑张某违纪行为的问题性质、时间节点、情节影响、认错态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张某的行为发生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和“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以后,不仅要重处分,而且要通报曝光,甚至追究领导责任,对此,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鲜明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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