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来源:国家宗教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言宗教” 发布时间:2020-04-20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原文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释义
本条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相关链接:《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