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来源:国家宗教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言宗教” 发布时间:2020-06-30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原文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规划,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造像要符合规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长期以来,大多数地方宗教活动场所用地未能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随着信教人数的增长,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难以满足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一些城市新区在建设前,也没有考虑到该区的居民中会有信教群众的问题,没有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预先规划,造成该地区的信教群众没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过宗教生活。上述问题的存在,使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从而导致一些信教群众未经批准私自设点进行宗教活动。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从制度上保证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进入政府视野、纳入决策日程。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把规划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保障了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实施建设,也为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提供了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把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类型,规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类别代码为A)分为九类,其中第九类(A9)为宗教用地,即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该按城市实际,将宗教用地单独作为一个地类予以考虑。
同时,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和其他建设一样,都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现实中,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存在用地手续不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低建高的情况,也有建设工程存在不招投标、设计方案不报审、不办理基建项目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违规建设问题,这些现象影响了城乡建设,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有的建设没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国家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为此,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这既是维护整个城市建设和广大群众的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从更广领域、更深层面对宗教活动进行保护。
相关链接:《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