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来源:国家宗教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言宗教” 发布时间:2020-07-0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原文: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释义:
本条是对如何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历史上留下来的很多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教的寺庙和道教的宫观,大多位于风景优美的地方。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宗教建筑、宗教遗迹和宗教活动成为该地区主要的人文景观,例如佛教的五台山、峨眉山、普陀山、九华山“四大名山”,道教的武当山、青城山等。“天下名山僧占多”,反映了我国的宗教传统文化在一些著名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影响。人们到这些名胜区旅游,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领略那里浓厚的宗教文化;而许多信徒则主要是为了到宗教活动场所朝拜、进香、许愿,以满足其宗教感情需要。如何维护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相关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实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本条第一款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政府要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景区建设、发展旅游等原因侵犯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等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当宗教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发生利益冲突时,政府要进行协调,保证各方活动都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规范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2005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 号),规定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本条第二款规定是为了保护宝贵的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这些景区中浓厚的宗教文化和优美的自然风光都是宝贵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中有的已被列为世界文化或自然遗产。保护好这些遗产,是各方面共同的责任。在这些景区应尽量避免开发新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时也要与原有的建筑风格、布局及环境相协调。
要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更重要的是社会各有关方面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政府管理部门和从业者在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到保护文物、保护环境的义务。对于在景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不得以发展旅游为目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坚决制止乱建现象;对于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其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搞所谓的“承包经营”“股份制”;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建设宗教设施;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要知法守法,不得为非法乱建的场所、宗教造像等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等。
相关链接:《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