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九条
来源:国家宗教局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言宗教” 发布时间:2020-08-1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原文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宗教教职人员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9〕19 号)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也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简称“五保”。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解决好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是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改善民生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体现。
为更好地保障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201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规定。2011 年,五部门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细化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保政策措施和具体程序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如《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要求,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相关链接:《宗教事务条例》(国令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