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500问》之四十一: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岗位发生变化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
发布时间:2017-08-14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岗位发生变化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
观点一:《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而续订劳动合同的,即便岗位发生变化,也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观点二:试用期的基本功能在于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互相熟悉、考察。对用人单位而言,是考察劳动者能否胜任岗位,如果续订劳动合同时,新任岗位与之前的岗位有实质性变更的,则应允许约定试用期。
指引:《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由于《劳动法》并未对试用期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为了确实保护员工利益,防止企业滥用试用期条款,1996年原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可见,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不得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因此,如果没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重新约定试用期并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