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清云诉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8-03-08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攀劳人仲案[2017]172号
申请人:毛清云,性别,民族,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保云,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尹觉轼,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伟,性别,民族,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毛清云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兴中钛业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0788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57元,以上共计57045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17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毛清云及委托代理人刘保云、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明、余伟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包装工作。2017年1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17年6月9日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15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我多次就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这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5年3月入职我单位,在包装岗位工作,对申请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恳请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申请人2017年1月19日受伤,同日入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3.2017年6月9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玖级伤残;5.《出院证》载明休息一个月;5.《四川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共休息四月;6.申请人已参加工伤保险;7.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026元/月;8.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1991.0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7]A283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17]A0623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及康复的时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属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权利的货币代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院及休养时间均无异议,故本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医疗机构病案材料及休假证明所载明事实,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71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7248.2元(3026元/月÷30天×171天)。扣除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11991.07元,被申请人还应当另行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5257.13元(17248.2-11991.07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5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委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玖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申请人致残玖级,按照目前执行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25元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250元(4625元×10个月)。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07.13元(大写:伍万壹仟伍佰零柒元壹角叁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吴昌健
书记员:安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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