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学伟诉四川起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来源: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1-10-1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攀劳人仲案[2021]49号
申请人:周学伟,性别,民族,原四川启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
被申请人:四川启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巍,该公司XXX。
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周学伟与被申请人四川启源德瑞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26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独任处理方式,于2021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周学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争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6年4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安全员岗位。2019年4月被申请人停产放假,此后未再向本人支付工资,公司于2020年12月通知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我签完辞职申请后,公司并未如约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原为我单位员工,但其本人为了转移社保,于2020年12月向公司主动提出辞职,所以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公司停产放假期间,申请人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请求贵委依法裁决。
经庭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安全员工作;2.2019年4月被申请人停产,口头通知申请人回家待岗,申请人于当月离岗,后未再返回上班;3.被申请人以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向申请人支付停产当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纳费用后,实际领取1253.59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但认可停产期间拖欠申请人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签署《员工辞职申请》,载明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申请人当日收到该申请并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5.在停产之后,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购买社保至2020年12月,上述期间的个人缴纳费用合计5825.49元(其中:2019年5月至12月共计2386.77元,2020年1月至12月共计3438.72元),该费用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6.申请人在停产前12个月的正常工作期间,扣除社保个人缴纳费用后,平均每月领取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600元。
以上事实有《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工资明细清单》《员工辞职申请》及申被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因故停产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是否有权主张待岗期间的相关待遇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除停产的第一个月,用人单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以外,后续期间是否需要支付相关待遇,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目前,国家未出台明确规定,故,双方如就此有专门约定,应从其约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通知停产放假之时口头作出如下承诺:一是继续为申请人购买社保,二是按照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发放停产期间生活费。关于上述承诺是否真实存在,本委认为:首先,在本委并案审理的另两起案件中,两名申请人王智华、王智与本案申请人同为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8日向上述两名申请人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上所载明应支付的停产且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部分,正是以165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来。其次,被申请人在停产当月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同样是以165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且被申请人当庭认可停产期间拖欠申请人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最后,被申请人确实在继续为申请人购买社保,被申请人作为停产企业,如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从节约开支角度考虑,应当及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减少社保费的持续支出,但被申请人并未如此作为,至于被申请人当庭提出的“为了应付环保审查”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事实,本委对于被申请人作出上述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被申请人作出单方承诺之后,申请人忠实履行了待岗义务,且未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存在未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停产期间的待遇问题达成合意,此约定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26250元的请求。2019年4月为停产第一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鉴于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本委参照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扣除当月申请人已实际领取的工资1253.59元,确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当月工资2346.41元。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应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165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应缴费用5825.49元,本委确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期间工资27174.51元。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未超过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总额,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6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对本人签署《员工辞职申请》的事实无异议,该申请明确载明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在签署上述文件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导致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本委对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625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贵明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 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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