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边县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m.happymerchs.com 发布时间:2024-07-09 来源:盐边县人民政府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CYBXZFR—2024—004
盐边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边县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审批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边府规〔202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盐边县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边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1日
盐边县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政府投资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或项目业主(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县发展改革局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申请文件、项目建议书文本及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等相关前置手续及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对无需提供的前置手续,由相应部门出具说明;鼓励实施“并联审批+容缺受理”,行业部门可根据职责权限对用地、环评等办理实行“承诺制”,出具办理承诺意见。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用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初步设计报批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审批申请文件、初步设计报告。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四川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项目代码是项目整个建设周期的唯一身份标识。
第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加强资金来源论证审查,强化资金闭环管理。涉及举债融资的项目,应当重点评估论证融资方案;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履行集体决策程序作出决定。可能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较大影响的,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 由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出具行业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县住建局出具初步设计行业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审批部门报告。审批部门需对概算超过估算的原因进行分析,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按照可研批复优化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实行全链条管理,一般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总投资在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定的项目投资为项目概算投资;
(二)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其概算;
(三)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
第十四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对纳入本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二)对建设内容单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和房屋建筑类改扩建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初步设计(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内容;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在直接审批初步设计(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通过集中会审等方式并联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重大项目,可以提前开展区域评估、项目预审、代办服务、施工准备,推进极速审批、快速开工;
(五)国家、省对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应经项目专题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项目业主、项目负责人、日常监管单位及责任人、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年限、建设模式等。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分管县领导牵头组织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主管部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专题研究确定后审批、核准;
(二)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后审批、核准;
(三)单项上级补助资金统筹用于多个项目的,根据上级补助资金总额,按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中已纳入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按财经纪律要求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使用,根据《盐边县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实施细则》,按未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规模报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总投资变化10%及以上的;
(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原审批文件所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建设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变更,应按照“先报批、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由审批部门组织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各方建设责任主体对工程变更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效益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涉及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情况需立即实施的工程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备后可先行实施,建设单位应做好印证资料留存。
对于未经批准实施的工程变更原则上不予认定。未经批准的工程变更内容,不得进行财政评审,不得办理结(决)算。
第二十一条 因责任过错导致工程变更,造成损失浪费、不合理工程增量的,应查找原因并追究责任方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过错或失误造成的工程变更,项目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项目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在不缩减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前提下,建设过程中设计优化产生的减量,在追责时可以抵扣增量金额。
(二)因施工单位组织不力、施工不当或施工失误等造成的工程变更,变更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若对工期、质量、造价产生影响的,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主管部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三)因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主管部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项目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设计方案,管理不善、故意漏项、报小建大等导致的工程变更,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变更后总费用未超过投资概算的工程增量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中标价基础上,累计工程增量10万元以下且未达到中标价10%(含)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审定;达到中标价10%—20%(含)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后,报项目单位分管县领导和审批部门分管县领导共同审定;超过中标价20%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在中标价基础上,累计工程增量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达到中标价20%(含)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后,报项目单位分管县领导和审批部门分管县领导共同审定;超过中标价20%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在中标价基础上,累计工程增量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未达到中标价20%(含)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超过中标价20%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查,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县委常委会议审定;
(四)在中标价基础上,累计工程增量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查,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县委常委会议审定。
以上工程增量金额指项目工程增减量金额相抵后的金额。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等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减少工程项目以冲抵工程增量。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后总费用超过投资概算且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一)超过经批准投资概算10%以下且未超过100万元的,由审批部门组织财政、项目行业主管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后,报项目单位分管县领导和审批部门分管县领导共同审定;达到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审批部门组织财政、行业主管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达到500万元(含)以上的,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查,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县委常委会议审定;
(二)超过经批准投资概算10%(含)以上,由审批部门组织财政、行业主管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达到500万元(含)以上的,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查,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县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变更后总费用超过投资概算且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视为项目违规超概。项目违规超概的处理按照《严格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六条措施》(攀办发〔2018〕12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联合验收的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其他领域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重点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执行、投资概算、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工程质量、目标完成及与项目竣工验收相关的其他情况。
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满足相应验收条件后,报请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项目单位、项目单位主管部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其他特定验收部门等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共同实施。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对项目建成后能否达到预期和批准的工程功能进行的验收。专业验收是指对消防、规划、环保、人防、气象、国家安全等方面是否达到规定标准进行的验收。配套验收是指对供水、供热、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工程配套是否达到规定要求进行的验收。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专业验收和配套验收之后进行。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督导评估等方式,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日常调度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各监督管理责任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竣工三个阶段至少各开展1次现场核查,对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适当增加到现场的频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的基本信息。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全流程管理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中规定若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