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4-10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地震数据传输和处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和播发等系统。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应急避险等公益宣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及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全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统筹利用已有的地震监测和预警设施,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以下简称省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相关工作,并可以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设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设施;对建成后符合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的地震预警设施,应当申请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九条 核工程、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供电、供气、储油、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紧急安全处置系统,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整合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资源,实现接收和传播设施共享。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正常运行,即时播报地震预警信息,并做好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地震预警设施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地震预警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数据,实时形成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估参数达到所在区域的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并实时通报同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级、发震时间、震中位置、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烈度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组织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因技术限制、数据误差、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的,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原渠道及时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信息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在统一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基础上,依法开展满足个性化需求的地震预警信息增值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御、减轻地震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可以参照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指南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指南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人员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及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