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m.happymerchs.com     发布时间:2012-03-29     来源:四川省财政厅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综〔2012〕28号

  

各市(州)财政局、发改委、人防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3月28日

  

四川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人民防空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人防重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除国防、军事设施和工业生产厂房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人防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我省人防重点城市包括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分别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政府、省军区予以确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根据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文件)或工程设计文件的地基基础设计分析说明,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经人防部门审核同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免收或减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免收;

  (二)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免收;

  (五)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和校舍、公益性医院的医疗和保障用房、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以及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和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减半收取;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

  除上述情形之外,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将减免此项收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七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征收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1:9的比例实行省与市(县)分成,就地分级缴入财政国库。

  第八条 各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执收单位,应到同级发改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采用《四川省人防收费信息及管理软件》。具体收缴工作按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人防重点县(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非〔2009〕1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其收费收入应全额缴入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通过人民防空部门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政府不得统筹调剂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人防部门要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严格依法查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并自觉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审核: 何强   责任编辑: 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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