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对来攀康养满意吗?数据来了!
m.happymerchs.com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攀枝花发布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今天上午,记者从我市召开的2021年“3•15”消费维权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据2020年度康养产业消费满意度报告显示,消费者对攀枝花康养产业总体满意度评价较好,与国内知名康养城市相比,攀枝花市康养产业发展潜力较高。
按照攀枝花康养产业满意度总指数范围为50-100计算,攀枝花康养产业消费满意度总指数为88.1,说明消费者对攀枝花康养产业总体满意度评价较好,消费者对攀枝花康养产业发展认可度高。
其中,消费者对攀枝花康养的消费环境和自然环境认可度较高,愿意再次来攀枝花康养旅游的指数为89.9,游客对攀枝花康养的推荐指数高达90.6。
会议还发布了攀枝花市打击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执法行动情况、2020年度消费投诉分析报告以及2020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攀枝花市消委会
2020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门负责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发卡业务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2〕234号),银行负责预付卡金融业务监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维权部门承担调解职能职责;如经营者卷款失踪,往往因预付金额不高,不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种种原因相互交织,导致职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炳草岗分会坚持多元化解方式,勇于担当,牵头公安、街道等部门成功化解该纠纷。
在业主缴纳定金并签订意向性协议后,销售公司发现了存在问题并通知业主,虽主动挽回但事实上已造成部分消费者的利益受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综合判定,该销售行为存在一定瑕疵。
在李女士反映不良反应后,该店未及时停用该产品,反而继续使用,未履行保障安全的义务,且未积极收集、报送化妆品不良反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49条关于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收入。
就一次性餐具而言,对比购进成本和收费金额,该店并无盈利事实,不属于强制消费。经营者未提前告知消费者既可选择需另付费的一次性消毒餐具、亦可选择免费餐具。经营者预先摆放一次性消毒餐具属民法典第496条的提供格式条款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9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的规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18、49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和受到损害后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疫情导致食宿合约终止系不可抗力原因引起,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因酒店未告知消费不足两月的日收费标准,故酒店单方面提出的收费标准不能作为依据。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18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服务过程中,该美容店擅自突破服务合同,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实施祛眼袋的医疗美容项目,导致消费者左下眼睑创伤,张女士提出的赔偿诉求应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在采购涉案食品时,超市未查验该批次脆片(膨化食品)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1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性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今年,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将紧紧围绕“守护安全、畅通消费”消费维权年主题,坚持问题导向,创新维权机制,营造放心舒心消费环境,不断提高消费维权工作水平。
要理性消费,注意选择商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与经营者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随时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将全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维权服务。
(记者:莫贯)
审核: 何强 责任编辑: 王瑶